关于印发《广东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 木质包装检验检疫工作规范》的通知

2017-04-25  来自: 肇庆伟一木业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458

粤检动〔2007〕185号

 

 

关于印发《广东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

木质包装检验检疫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分支局,技术中心:

《广东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验检疫工作规范》经2007年2月4-6日广东局局务扩大会议审核通过,现予以发布。该规范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已加施IPPC标识的、输往采纳第15号植物检疫措施标准《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标准》木质包装,不再出具证书。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广东局动植处联系。

附件:广东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验检疫工作规范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广东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

检验检疫工作规范

 

为规范口岸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及处理的监督管理,提高检疫工作质量,根据质检总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标准》(以下简称第15号标准)、质检总局2005年第4号联合公告和2006年第105号公告等,制定本工作规范。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广东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广东局)辖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的核准、除害处理及标识加施、出境检疫、标识加施企业的监督管理、信息上报和归档。

本规范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但不包括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

一、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的核准

对申请从事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企业,按以下程序对其加施资格进行核准:

1、所在地分支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受理申请,并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应提供的资料包括:《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交验原件);厂区(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等)平面图;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生产各环节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设施和场所、成品库等的相片;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等。

2、分支机构对照《管理办法》附件4的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在申请材料上加注意见,出具考核报告(考核表),报送广东局主管部门。

3、广东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的相关设施、人员、管理体系进行现场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

4、广东局主管部门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授予标识号码,同时报质检总局备案。

5、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要求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企业迁址;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6、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广东局对标识加施企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每年一次组织人员对其处理设施、管理体系、防疫设施和措施、人员变化等进行审核。

二、除害处理及标识加施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按要求作检疫除害处理,并按规定加施专用标识。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输入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的,按照输入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境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应在批准的处理设施内进行。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设施,包括集装箱,进行出境木质包装的除害处理。

标识加施企业不得到所在地分支机构辖区外从事出境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和加施标识。严禁在除害处理前加施标识和不经除害处理加施标识。

分支机构应监督企业按以下程序和要求作除害处理和加施标识:

1、标识加施企业向分支机构申报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包括拟处理的时间、木质包装数量、处理库、处理方式等。

2、标识加施企业对木质包装按《管理办法》附件1要求实施热处理,或者按总局2006年第105号公告《关于调整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溴甲烷熏蒸处理技术要求的公告》要求实施熏蒸处理,保存处理记录。推荐使用电子监管系统记录处理过程。

(1)热处理:热处理设备应能实时或定时记录处理过程中的木芯温度并自动打印温度-时间记录。

(2)熏蒸处理:按公告要求检测投药后2、4、24小时的溴甲烷浓度,并做好记录。

3、标识加施企业根据处理记录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单》和处理记录交分支机构

4、分支机构对《处理结果报告单》进行认定。认为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加施标识。

5、标识加施企业按规定加施标识,将已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分批存放,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

6、标识加施企业建立已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核销。标识加施企业向购买木质包装的使用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简称合格凭证),并将其《合格凭证》第二联交所在地分支机构备查核销

7、使用企业应妥善存放购买的木质包装,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

三、出境检疫

1、分支机构在口岸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对可能带木质包装的货物抽查。

(1)抽查发现木质包装且加施有IPPC标识的,核对标识号是否与《合格凭证》相符。相符的准予出境,并在《合格凭证》上核销;不相符的,调查是否有违规行为,并按相应规定处罚。

(2)抽查发现木质包装且加施有IPPC标识,但其IPPC标识为境外标识或无法提供有效合格凭证的,不予出境。

(3)抽查发现木质包装但不带IPPC标识的,输往采纳第15号标准地区,不予出境;输往其他地区,可以准予出境。

2、分支机构对需要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或熏蒸/消毒证书的木质包装,按规定受理报检,视情况实施现场检疫核查,并根据所提供《合格凭证》相对应的《处理结果报告单》出具证书,对《合格凭证》进行核销。

(1)已加施标识的、输往采纳第15号标准木质包装,不再出具证书。

(2)当输入国法律法规、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有明确的证书要求时,可以出具证书。

(3)需要出具证书的,只能向木质包装标识企业所在地分支机构进行报检。

3、货物带木质包装的,分支机构受理报检时应审核木质包装相应的《合格凭证》并核销。对于异地报检的,受理报检的分支机构应认可其他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包括其他直属局辖区)标识加施企业出具的《合格凭证》,必要时可与标识加施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核对。

4、出口企业被纳入检验检疫监督电子化模式管理的,按其规范实施。

四、标识加施企业的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根据标识加施企业的业务量、处理质量、设施运作情况和信用程度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管内容包括:生产防疫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变化;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是否有效;技术、管理人员有无变化;木质包装加工、除害处理、标识加施、存放等过程是否符合要求;记录是否完整等。

1、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1)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2)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3)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4)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5)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6)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7)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8)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2、因标识加施企业方面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况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1)因上述第1条所列原因,在国外遭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退货的;(2)未经有效除害处理而加施标识的;(3)倒卖、挪用标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4)出现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5)其他严重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3、变造、盗用标识的,或未取得标识加施资格的企业违规从事出境木质包装除害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信息上报

分支机构在出境木质包装抽查检疫、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严重违规事件或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事件或事故原因,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分支机构应根据《处理结果报告单》,定期统计辖区内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的木质包装处理批次和数量,需要时向上报送。

六、归档

报检资料按检务规定整理归档;《处理结果报告单》及其对应的《合格凭证》按企业、顺序号整理归档,并至少保存2年。

 

 

 

 

 

 

 

 

 

 

 

主题词:出境  木质包装  规范  通知

                                                              

  抄送:本局局领导

                                                              

  广东检验检疫局办公室               2007年4月29日印发

  录入:苏惠娜                              校对:梁剑浩

                                                              

 


关键词: 木质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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